聲請更生程序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請人即債 胡東峻即胡文霖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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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胡東峻即胡文霖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胡東峻即胡文霖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2,246,10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9年
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09年2月19日前置協
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下稱消債條例)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246,10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109年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惟於109年2月19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09年6月9日更
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泉耀企業社,依108年12月至109年6月之薪資
清冊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70,493元,核每月平均薪資2
4,356元,且現勞保投保薪資為23,100元,107、108年度申
報所得分別為178,400元、212,700元,核108年度每月平均
所得17,72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清冊、在職證明書等
件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
提出薪資清冊,則聲請人主張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
薪資清冊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4,35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6,823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名93年生
之未成年子女,其於108年度未有任何所得及財產,惟每月
領有單親生活補助2,155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之
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
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即15,719元為標準,則扣除補助與前配偶足分擔後,每月應
支出之扶養費應以6,782元【計算式:(15,719-2,155)÷2=
6,782】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6,823元,尚與上開核算數額
相近,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
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
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為15,815元,亦與上開標準15,719元相近,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4,35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815元、扶養費6,823
元後僅餘1,71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2,246,101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