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聲請人即債 潘俊銘
務人
代 理 人 黃千珉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俊銘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俊銘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5,391,86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9年2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4月2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5,391,863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9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9年4月2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09年2
月2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
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為金屬焊接臨時工,按件計酬,工作地點為銘銓企
業社,依銘銓企業社出具之證明所示,每月薪資約20,000元
,而其名下僅無殘值車輛,106至108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
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109年8月6日民事陳
報狀所附銘銓企業社出具證明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證明為證,則以聲請人主
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扶養母親,惟經函詢係提出父親
無法維持生活相關證明,並陳明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潘○○,其名下僅無殘值車輛,107
、108年度未有申報所得,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429元等情
,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
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
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
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
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扣除補
助與1名手足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5,645
元為度【計算式:(15,719-4,429)÷2=5,645】,聲請人主
張每月支出4,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
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
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
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719元,與上開標準15,719元
相同,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4,00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
後僅餘2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391,863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1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