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請人即債 陳宛琪
務人
代 理 人 蔡秋聰 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宛琪前向金融機構辦理就
學貸款、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
臺幣(下同)687,95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
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而於同年9月2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就學貸款、消費借貸、信用卡契
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687,951元,前即已因無法
清償債務,而於108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
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9月2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108年8月2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
解筆錄、各債權人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寶崴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約30,
000元,另於109年1月18日領取年終獎金34,760元,核每月
平均獎金2,897元,而依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自108年4
月至109年2月之薪資總額為404,309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
6,755元,其107、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10,834元、342,
051元,名下無財產,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0,300元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109年2月24日陳
報狀所附薪資說明、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等件附卷可證;則在
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已提
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為證,是以其自陳每月薪資30,000元加
計月平均獎金2,897元後,共32,89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應認可採。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祖父,因安養費用較高,每月
需支出扶養費12,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扶養祖父
宋○○,惟其祖父領有屏東縣政府長照補助計畫1年60,000元
,另每月領有退休金26,706元及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利息5,71
5元,108年度申報所得為優惠存款利息68,633元,名下尚有
公同共有之土地、房屋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領取月退休金、優惠存款之存摺內
頁附卷可稽,復據聲請人所提長期照顧中心收據所示,每月
平均照護費用約為33,912元,則以祖父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及
優惠存款利息共32,421元,尚能負擔照護費用,況聲請人於
109年2月24日陳報狀陳明祖父照護費用由聲請人姨媽支出,
不足部分方由聲請人補足,堪認聲請人祖父以其所得應能維
持生活,而未有受其扶養必要,至聲請人稱尚有其他尿布、
營養液、衣服、醫療費等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未有提出任何
資料釋明此部分支出、數額等,尚難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
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
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
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
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
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而聲請人原陳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500元,其中
9,000元為房租支出,惟嗣後陳報居住胞姊配偶房屋,每月
補貼3,000元,則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5,719元列計為聲請
人全部必要生活費用,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2,89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5,719元後尚餘17,178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687,951元,以上開債務就現每月收入扣除支出
後之餘額為17,178元按月攤還結果,僅需3年餘即可清償完
畢。是以聲請人現名下財產及收入狀況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
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是聲請人所
提出更生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而不應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
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