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
聲請人即債 李東霖即李峯昇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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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蘇盈伃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東霖即李峯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東霖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4,599,35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7年7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8月9日調解不成立,嗣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
度消債更字第15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以108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3號執行更生程序,惟當時因工作變動而於108年6
月5日撤回聲請,嗣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依前
次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更生程序債權表所載無擔保
債務為4,599,350元,前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7年7月間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
107年8月9日調解不成立,嗣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以108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3號執行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於108年6月5日撤
回聲請等情,有109年7月29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
報告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3
號、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
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自陳現為宜融淨水有限公司濾水器材安裝人員,自陳
每月工作所得約25,000元,依所提服務卡所示,其108年8月
至109年7月之薪資總額為256,8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21,40
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7、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
4,000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109年10
月13日補正狀所附服務卡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載有收入之服務卡為證,則以聲
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較高之聲請人自陳
每月薪資2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2,0
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分別為88年生、
89年生子女,其尚就讀大學中,名下無任何財產,於108申
報所得各僅有110,971元、59,638元,核每月平均所得僅9,2
48元、4,970元,尚不足維持其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學
生證附卷可證,堪認皆有受聲請人及前配偶扶養必要。扶養
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消民法
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
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
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
與前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15,719元
為度(計算式:15,719元×2÷2=15,719),聲請人主張每月
扶養費12,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
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陳
現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1,100元,低於上開標準甚多,亦
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12,00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1,100元
後僅餘1,9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599,350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12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