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
聲請人即債 陳龍綺即陳綠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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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邱麗妃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龍綺即陳綠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龍綺即陳綠前向金融機構
辦理房屋貸款之保證契約等,致積欠拍賣不足額之無擔保債
務計新臺幣(下同)2,474,43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
民國109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6月1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之保證契約等,致現積
欠拍賣不足額之無擔保債務至少2,474,434元,前即因無法
清償債務,而於109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
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9年6月1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109年4月10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
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倍潔家電工坊之清洗洗衣機臨時工,自陳每
月收入約26,0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7、108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8,800元、4,000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
切結書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
人107、108年度所得甚低,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6,000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各主
張支出扶養費3,000元、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
姚○○,其每月領有勞保年金16,538元,另2名未成年子女未
有申報所得及財產,惟每月分別領有低收入戶補助6,358元
、2,802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各項補助、年金之存摺
內頁等附卷可證,則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16,538元,尚能維
持生活,僅2名子女於領取補助不足生活必要費用範圍,需
由聲請人及配偶負擔扶養義務。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消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
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
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扣除低收入補助並與
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
費應以11,139元為度【計算式:(15,719×2-9,160元)÷2=1
1,139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6,000元,應屬
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
15,719元,與上開標準相同,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6,00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
後僅餘4,2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474,434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4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12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