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
聲請人即債 黃浩宸即黃輝煌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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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及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為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所明定。而住所地之認定
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
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
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
記事項,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關於更生或清算
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
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固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惟更
生聲請狀陳明現因工作而居住於臺南市,填載住所地為臺南
市○○區○○街00巷00號303室,且於109年9月22日陳報狀陳報
已5年未居住戶籍地址,現擔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錄事,此
有民國109年9月2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足見聲請人平日
生活範圍非本院管轄地區,堪認聲請人主觀上有居住於臺南
市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應以上開臺南市之住所
為其住所地之認定。茲依上開說明,更生事件專屬於債務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聲請人之住所地為臺南市,本件自應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為當,債務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即非妥適,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