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請人即債 潘建竹
務人
代 理 人 楊林澂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及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為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 條所明定。而住所地之認定
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
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
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
記事項,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關於更生或清算
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
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雖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惟此址係高雄○○○○○○○○○,非聲請人實際居住地址,
聲請人於聲請狀所填現住所地址為屏東縣○○市○○○路000號4
樓且稱租屋居住於屏東縣屏東市等情,有前置調解聲請狀、
戶籍謄本、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5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頁、第4頁、第43至44頁頁】,且
聲請人固稱其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大東醫院工作,主要生
活、工作地皆為高雄市鳳山區,希望由本院或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等語,惟查住所之認定非以工作地為準,依前揭規
定,更生事件係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及居住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聲請人既租屋居住於屏東縣屏東市,足見聲請人平日生
活範圍非本院管轄地區,堪認聲請人主觀上有居住於屏東縣
屏東市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應以上開屏東縣屏
東市之住所為其住所地之認定。茲依上開說明,更生事件專
屬於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聲請人之住所地為屏東縣
屏東市,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