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請人即債 林靜茹
務人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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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靜茹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靜茹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190,17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0年7月間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0年8月起分178期,於每月10
日繳款7,00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03年9月,因聲請人當時收
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聲請人無法
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嗣於108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190,17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中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0
年8月起分178期,於每月10日繳款7,000元,依各債權銀行
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03年9月
間毀諾,復於108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109年1月16日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108年12月1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109年5月8日台中銀行陳報狀、調解筆錄等件在卷
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03年度申報所得為377
,501元,核每月平均所得31,458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
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0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之1.2倍
為14,268元,且當時需負擔房屋租金8,500元,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在卷可考,則計算聲請人除居住支出外之個人必要生
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標準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3.95%,俾免重複計
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當時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0,851元為度【計算式:14,268-(1
4,268×23.95%)=10,851】,又需與前配偶分擔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以上開標準計算為7,134元,是以聲請人
當時每月平均所得31,458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0,851元
、房屋租金8,500元及扶養費7,134元後僅餘4,973元,無法
負擔每月7,00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
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
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
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乘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收入23,10
0元,依薪資明細單所示108年7月至10月、109年1至2月之薪
資總額為146,658元,核每月平均薪資24,443元,現勞工保
險薪資23,800元,名下無財產,108年度申報所得254,761元
,核每月平均所得21,23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109年4月8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
單、在職證明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件附卷可證。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
提供薪資明細單,則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薪資24,443元作
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
費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
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其為100年生,名下無任何所得及財產等情,有戶籍謄
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
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
19元為標準,與其前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
應以7,860元為度(計算式:15,719元÷2=7,860元),聲請
人主張每月扶養費6,000元,低於本院核算金額,應屬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
15,599元,低於上開標準,亦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4,44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5,599元及扶養費6,000
元後餘2,844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為2,190,178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64年餘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8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