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請人即債 王振盛
務人
代 理 人 孫大昕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振盛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振盛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906,69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10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
12月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906,696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8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12月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08年1
0月24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光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28,00
0元,而依108年9月至109年4月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此
期間每月薪資皆低於28,000元,而其名下僅2筆無殘值車輛
,107、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242,800元、101,697元,核10
8年度每月平均所得8,475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3,100元
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109年5月26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附卷可稽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轉帳
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較高之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28,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各支
出扶養費2,000元、7,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王○○
,其自陳每月領有國民年金2,000元,108年度未有申報所得
,名下僅供其等居住之房屋及田賦,另1名未成年子女為104
年生,其未有申報所得及財產,惟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
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各項補助之存摺內頁、本院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消民法第1118、111
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
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
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扣除國民
年金與4名手足分擔父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親
扶養費應以2,744元為度【計算式:(15,719-2,000)÷5=2,
74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2,000元,應認可採;另扣除育
兒津貼與配偶分擔1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
子女扶養費應以6,610元為度【計算式:(15,719-2,500)÷
2=6,610】,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7,000元,尚屬
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為15,719元,尚與上開標準相同,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8,61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
後僅餘3,67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06,696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8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