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聲請人即債 吳宗盈
務人
代 理 人 蘇琬婷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宗盈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宗盈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492,87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11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12月27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492,87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8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12月2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08年
11月25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
、109年8月18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90016730號函、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等件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依108年5月至109年
4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實領薪資、獎金總額為516,366
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43,030元,而其名下僅擔任要
保人之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6,891元,107、108年度申
報所得分別為444,039元、453,029元,核108年度每月平均
所得37,752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8,200元等情,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9年5
月19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7月21日南壽保單字第C2265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
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
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共43,03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支出扶養費10,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吳○○、母親李○○,其中父親每月
領有國民年金4,571元,母親每月領取勞保年金17,332元,1
08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父親名下尚有供其等居住之房屋及
土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則聲請人母親每月
領取勞保年金17,332元,尚能維持生活,僅父親需由聲請人
及手足負擔扶養義務。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2項,並參照消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
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
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
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扣除國民年金與1名手足分擔父
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5,574元為
度【計算式:(15,719-4,571)÷2=5,574元】,聲請人就此
主張支出10,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
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
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8,531元,其中所列父親房屋貸款
14,242元,固有繳納貸款之存摺內頁為證,然此筆居住支出
,應由共同居住之親屬分擔,聲請人主張支出全部之14,242
元,難認可採,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5,719元列計為聲請
人全部必要生活費用,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3,03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5,574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
後僅餘21,73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92,876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6,891元後,債務餘額為1,485,985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6年期間能清償完畢,雖相當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然加計各債權人
於109年8月陳報債權後之利息、違約金負擔,其還款年限顯
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
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12月8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