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請人即債 蘇沛津即蘇凡芝即蘇怡菁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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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沛津即蘇凡芝即蘇怡菁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沛津即蘇凡芝即蘇怡菁前
向金融機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企業貸款、保證契
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664,012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12月26日調
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企業貸款
、保證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664,012元,前
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8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12月26日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陽信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
邦銀行)固陳報其債權為有擔保債權,然台北富邦銀行、陽
信銀行債權為企業金融貸款之保證債權,雖有信保公司擔保
,惟並未以聲請人個人財產作為擔保,且台北富邦銀行、陽
信銀行亦已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台北富邦銀行、陽
信銀行陳報狀及本院前案索引查詢表可稽,則聲請人未以自
己財產作為擔保,本院認此應屬無擔保之更生債務,附此敘
明。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歐樂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2
6,700元,依108年9月至109年4月薪資條所示,此期間薪資
總額為264,588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3,074元,而其名下
僅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6,680元,108年度申報所得354,880
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9,573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600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薪資條、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7月23日國壽字第1090071259號函附卷可稽。則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條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條所示
每月平均薪資33,07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蘇○○,其108年度申報所得56,26
2元,皆為股利憑單及利息所得,另名下尚有共有房屋、土
地及投資金額共4,037,71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則以聲請人父親名
下財產,尚能維持其生活,應未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聲請
人主張需扶養父親,難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
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
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500元,其中所列租金高達10,0
00元,固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惟以單人房屋租金而言,
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5,719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
必要生活費用,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3,07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僅餘17,355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664,012元,扣除保險解約金6,6
80元後,債務餘額為3,657,33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1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9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