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請人即債 薛宜文即薛勝文即薛偉毅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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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蔡駿民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薛宜文即薛勝文即薛偉毅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七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薛宜文即薛勝文即薛偉毅前
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
務計新臺幣(下同)2,075,51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
民國108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9年1月2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075,511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8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9年1月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08年
11月2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及調解筆錄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原任職於台灣三菱汽車貨運,惟因配偶於109年4月間
罹患乳癌進行手術,暫時請假照護,依108年10月至109年3
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78,413元,核每月
平均薪資約46,402元,而其名下僅無殘值車輛,107年度申
報所得僅4,00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0,300元等情,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
9年5月18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
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聲請人現雖暫未工作
獲有收入,然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46,402元作為
核算其工作收入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每月支
出扶養費22,000元。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5年、104年生,其中次子為身心障
礙者,需配偶在家照顧,其等名下皆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惟
配偶每月領有特別照護費3,000元、子女領有家扶補助5,950
元、身障補助3,772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身
心障礙證明、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
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
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
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扣除所領
相關補助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34,435元為度(
計算式:15,719×3-3,000-5,950-3,772=34,435),聲請人
主張每月支出22,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
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
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
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99元之1.
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4,009元,其中房屋租金12,0
00元,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而計算聲請人除居住支出外
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3.95%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
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1,954元為度【計算式:
15,719-(12,941×23.95%)=11,954】,加計上開租金12,00
0元後為23,945元,應以此為度。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6,40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22,00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23,945元
後僅餘45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75,511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8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