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宋亮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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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勇雄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宋亮星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
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
同)925,60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0年3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
0年5月1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925,60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0
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
方案而於110年5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0年3月31日前
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盈泰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專任技師,依薪資表
所示,每半年領取125,0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0,833元
,而其名下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4,281元,108、109年
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67,463元、5,908元,現僅有職災保險,
投保薪資24,000元,另領有國民年金5,238元等情,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
明書、薪資表、薪資轉帳存摺內頁、110年7月29日陳報狀所
附領取國民年金之存摺內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7月12日國壽字第1100070622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表為證,則以聲請
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表所示每月平均
薪資20,833元加計國民年金5,238元後,共26,071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另查聲
請人名下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22之土地及其上同區955建號,地址為臺南市○○區○○街
00號3樓之4套房(下合稱系爭套房),系爭套房現經債權人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程序,又聲請人雖提出系爭
套房現況照片,並陳稱房門遭竊取,內部凌亂,系爭套房未
有交易價值云云,然本院就照片觀之,供整棟使用之一樓大
門口、走廊、樓梯尚屬完整,且應有其他住戶使用中,而系
爭套房內雖凌亂,惟僅係堆置家具等廢棄物,牆壁剝落等,
無法據此認定系爭套房全無交易價值,另經本院查詢系爭套
房附近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紀錄,同棟門牌號碼33號2樓
之4且與系爭套房相同面積之房屋於110年4月間尚有交易,
總價為660,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
詢表可稽,則應認系爭套房應屬聲請人名下尚有價值之財產
,暫以同棟之房屋交易價值660,000元認定為系爭套房交易
價值。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4
,329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6,009元,且所列非必要之商業保
險費高達4,346元,電話費用亦高達1,400元,未釋明有較高
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6,009元列計為聲請
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6,07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6,009元元後餘10,062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925,602元,扣除名下保險解約金4,281元及不動
產價值660,000元後,債務餘額為261,321元,以上開債務餘
額就現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為10,062元按月攤還結果
,僅需約2年即可清償完畢。是以聲請人現名下財產及收入
狀況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
償債務情形,是聲請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而
不應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
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