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士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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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士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士晉前向金融機構等公司
辦理分期貸款、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等,致積
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480,733元,因無法清償
債務,於民國102年1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
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同意自102年2月起分158期,於每月10日繳款4,500元,以各
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
商成立至110年6月,因聲請人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
出及扶養費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等各公司辦理分期貸款、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480,
73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
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2年2月起分158期,於
每月10日繳款4,5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
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10年6月間毀諾等情,有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信用報告、110年8月23日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各債權
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自
109年8月起迄今經營炸雞店,每月收入與現時同,約18,054
元(詳如後述),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高雄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
09元,又需與前配偶分擔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詳
如後述),以上開標準計算為8,005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
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共17,7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而可採,是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扶養費
17,700元後僅餘354元,無法負擔每月4,500元之還款金額,
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
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經營炸雞店,自陳每月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後,
淨收入約18,000元,依其提出110年1月至7月收支計算表所
示,此期間淨收入總額為126,379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18,
054元,而其名下僅1筆99年出廠汽車及107出廠機車,108、
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84,240元、99,410元,現未投保勞
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110年8月24日陳報狀所附收支計算表附卷可稽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收支計算
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收
支計算表所示每月平均淨收入18,05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7,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名106年
生之未成年子女,其108、109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
產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
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
下,故本院認定以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
,303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
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652元為度(計算式:17,303÷2=8,
65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7,000元,應屬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1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0
,7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8,05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0,700元、扶養費7,000元
後僅餘35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80,733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1年2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