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請人即債 顧美萱
務人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 00樓之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及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
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6月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聲請狀上雖載現居地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1,然依
其提出之110年9月9日民事補正(一)狀載明:聲請人現居房
屋係第三人所有,由聲請人配偶於108年11月2日訂定租賃契
約,租賃期間自108年11月2日起至109年11月1日,復於109
年11月2日再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2日起至110
年11月1日,復參之其所附附件9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見其現
住地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堪認聲請人聲請前置
調解、更生時之實際住所地係在高雄市苓雅區。從而,更生
事件既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聲請人之住所地
在高雄市苓雅區,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當,
債務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非妥適,爰依職權為移
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