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寶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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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及聲請費用
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另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
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寶麗於民國110年3月間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程序,於110年6月7日收受本院調
解不成立通知書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惟至110年8月26
日方聲請更生程序,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調解之聲請未能視
為更生之聲請,應繳納更生聲請費用1,000元,而本件郵務
送達費經核定約需3,500元,聲請人未納聲請費,毋庸扣除
聲請費,則本件尚應徵收3,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