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士傑即吳國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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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宋克芳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士傑即吳國郡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士傑即吳國郡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就學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
債務計新臺幣(下同)958,59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
民國110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未有還款能
力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就學貸
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958,598元,前即因無法清
償債務,而於110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未
有還款能力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0年7月20日前置調解聲
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通知函、各債權人
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擔任uber駕駛,依入帳存摺內頁及營業收入表所示
,其109年7月至110年6月之收入共510,781元,核每月營業
收入約42,565元,又因租車費用過高,嗣由聲請人母親辦理
汽車貸款,聲請人向母親租賃車輛,並每月繳納相當於分期
借款之車輛租金17,480元,另每月加油及保養費用約5,000
元、停車費用2,500元;另聲請人尚兼職foodpanda外送,10
9年7月至110年6月之兼職收入共23,483元,核每月兼職收入
約1,957元,而其名下僅安聯人壽保險解約金5,120元,108
、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59,226元,現未投保勞工保
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110年10月5日陳報狀所附uber駕駛營業收入表、華
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收入轉帳存摺內頁
、母親繳納車貸之繳款通知、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11月11日安總字第11011168號函、110年1月13日陳報狀
所附停車費轉帳紀錄、車輛加油、保養、保險費用證明附卷
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收入
轉帳存摺內頁及各項車輛營業必要支出證明為證,則以聲請
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駕駛uber每月收入42
,565元加計兼職foodpanda外送收入1,957元,復扣除租車費
用17,480元、停車費2,500元及車輛加油、保養、保險費用5
,000元後,以19,54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1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0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9,54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0元後僅餘3,542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58,598元,扣除保險解約金5,120
元後,債務餘額為953,47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2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
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1年3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