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翁恒滋即翁恒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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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張素芳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翁恒滋即翁恒慈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翁恒滋即翁恒慈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房屋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
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367,05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
於民國110年3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
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4月2
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房屋貸
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5,367,054元,前即因無法
清償債務,而於110年3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
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0年4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110年3月15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調解筆錄、110年4月7日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狀、元
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狀、110年4月8日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110年4月12日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11
0年7月27日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聲請狀等件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聲請人提出1
09年6月至110年5月之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經扣除勞健
保費用之薪資總額為308,278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5,690
元,另兼職美商多特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直銷商,依獎
金明細所示109年6月至110年5月獎金共98,514元,核每月平
均領取獎金8,210元,而其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4,209
元、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67,339元、富邦金融控股股票94,
900元,108、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65,990元、636,651
元,核109年度每月平均所得53,021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11,1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10年6月23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5月31日函所附薪資明細表、美商多特瑞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0年6月8日多特瑞字第1100600002號函、薪
資轉帳存摺內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0日
南壽保單字第C2327號函、110年9月7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110年11月23日陳報狀㈣所附員工認股查詢資
料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
出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
罔,本院認應以較高且含有各項兼職收入之109年度所得清
單所示每月平均所得53,021元,扣除薪資明細表所示勞健保
費用約855元後,以52,16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
支出扶養費3,000元、1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
翁○○,其108、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12,500元、0元,名
下僅2筆無殘值車輛,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253元,另與配
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0年、103年生,其等於108、
109年度未有申報所得,惟2名子女皆有存款,於107至108年
間,陸續有存款存入,2名子女於108年間存款數額最高分別
有282,293元、227,589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父親領取年金
之存摺內頁、子女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然查未成年子女未
能賺取收入,其等上開存款及資金往來,尚與常情未符,而
聲請人陳稱因其將剖腹生產之保險理賠金存入,亦有子女所
領紅包錢,儲蓄目的係預留子女教育費用及其他支出,且其
亦會借用子女帳戶內存款,嗣後再還款予子女帳戶,則就聲
請人自陳其尚需向子女借用存款等情,子女應有資力能維持
自己生活,聲請人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尚難認可採,僅父
親於領取年金不足生活必要費用範圍,需由聲請人及手足負
擔扶養義務。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
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故本院認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6,0
09元為標準,則扣除國民年金與3名手足分擔父親扶養費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2,939元為度【計算式
:(16,009-4,253)÷4=2,939】,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3,00
0元,尚與本院核算數額相近,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
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
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000元,低於上開標
準16,009元,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2,16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0元、扶養費3,000元
後僅餘33,16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367,054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股票認購價額266,448元後,債務餘額為5
,100,60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2年餘期間始能
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
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12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