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姚良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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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靜怡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
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
解時,所填戶籍地址為彰化縣○○鎮○○巷00號之8,現住地址
固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然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於
本院111年4月26日調查期日時,陳稱其自110年4月起實際居
住於臺中,聲請調解及更生之際亦居住於臺中,並於調查筆
錄書寫現居住址為「臺中市○○區○○○街0號12樓之3」等情,
亦有本院111年4月2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住居
所之臺中市南屯區非本院管轄區域。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
管轄。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