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乃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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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蔡詠晴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及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所明定
。而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
,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
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
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消債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固設於高雄市左營區,惟聲請人陳
報自民國109年9月起實際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友人家中迄今
,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等情,有110年11月9日陳報㈠狀在
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平日生活範圍非本院管轄地區,堪認聲
請人主觀上有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
之事實,應以上開高雄市鳳山區之住所為其住所地之認定。
茲依上開說明,更生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而聲請人之住所地為高雄市鳳山區,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為當,債務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非妥
適,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