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何坤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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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淑妃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坤明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何坤明前向金融機構、電信
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用卡契約、電信使用契
約、汽車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03
1,71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1年2月間曾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
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1年4月起繳款,每月繳款2,000元,
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協商成立至105年12月,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
必要生活支出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
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0年8月間向本院聲
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電信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信用卡契約、電信使用契約、汽車貸款等,致現至少積
欠無擔保債務2,031,715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依第一銀行陳報
狀所載,債權人同意自101年4月起開始繳款至105年12月毀
諾,共繳款112,000元,每月還款金額2,000元,復於110年8
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於同年9月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0年8月10日
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1年4月1日第一
銀行陳報狀、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
聲請人於105年度之申報所得為86,105元,每月平均所得為7
,175元,且於105年12月間未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0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12,485元之1.2倍為14,982元,是以聲請人當時
每月平均所得7,175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4,982元後已
無所餘,無法負擔每月2,00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
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
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
,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為臨時工,自陳每月收入約25,000元,依110年1月
至7月、9月至11月薪資表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此期間
薪資總額為171,876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17,188元,而其
名下僅中國人壽保險解約金2,046元,108、109年度未有申
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5,2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0年11月22
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表、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附卷可稽。則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表、薪資轉帳
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較高之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2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6,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經認領而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分別為94、96年生,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320元、0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
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
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
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
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1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子女
母親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
費應以17,303元為度(計算式:17,303×2÷2=17,303),聲
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6,5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
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0元,
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0元、扶養費6,500元
後僅餘1,2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31,715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1年4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