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素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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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素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素苓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4,479,78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0年10月間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0年10月21日前置協商
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479,78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0年月10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
置協商,惟於110年10月2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0年
12月17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立鼎家具行擔任倉儲助理,依110年5月至12
月薪資明細表所示,其於110年11月至12月之固定每月薪資
為26,5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8、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
僅4,000元、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
明書、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
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薪資26,500元
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1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101年、105年生,其等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
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故本院認定以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
03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
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7,303元為度(計算式:17,303×2
÷2=17,30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0,000元,
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1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為14,6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4,600元、扶養費10,000元
後僅餘1,9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479,782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1年4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