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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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沈宜禛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憶萍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憶萍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746,19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9年9月間向
本院聲請更生,惟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而移送調解,因無法負
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109年12月10日調解不成立,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746,195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9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更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而移
送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9年12月10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09年9月2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陳現從事餐廳清潔,其餘時間尚有打零工,每月收
入約20,0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7、108年度申報所得分
別僅0元、108,600元,核108年度每月平均所得9,050元,惟
每月領有單親生活補助2,479元及租金補助3,200元等情,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0年3月24日陳報狀所附收入切結
書、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所得清單所示所得甚低,則以聲請人主
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0,000元
加計補助5,679元後,共25,67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支出扶養費
15,719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為96年生,其未有申報所得及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
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
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
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
院認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6,009元為
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
扶養費應以8,005元為度(計算式:16,009÷2=8,005),聲
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5,719元,應屬過高。至聲請
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
算,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67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9元、扶養費8,005元
後僅餘1,66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746,195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7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