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玲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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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孫大昕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玲郎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玲郎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5,907,82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9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
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
0日繳款23,123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
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
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嗣於109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5,907,82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華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11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3,123元,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於
95年12月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
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9年12月10日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109年11月1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調解筆錄、110年3月15日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等件
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申請上開協商時,陳明每月收入為29
,000元,有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可考,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
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高雄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元之1.2倍為1
2,086元,是以聲請人當時自陳收入29,000元,扣除個人必
要生活費12,086元後僅餘16,914元,無法負擔每月23,123元
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
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自陳現擔任農業管理助手,每月薪資為23,000元,依1
09年7月至110年2月之薪資袋所示薪資總額為189,050元,核
每月平均薪資23,631元,而其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名下僅無
殘值車輛及已滅失房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5,491元
,107至108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110年4月22日陳報狀所附薪資
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0日三法字第
696號函等件附卷可證。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薪資袋
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3,63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尚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支出扶養費6,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固有明文。然查聲請人父親黃○、母親黃李○,其每月各領有
老農漁津貼7,550元,且父親存款尚有1,243,039元,母親亦
有存款約1,232,259元,名下有供其等居住之房地等情,有
戶籍謄本、領取老農漁津貼之存摺內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則以聲
請人父母目前存款尚供其等維持生活,暫未有受聲請人扶養
必要,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母,難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
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
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719元,尚低於上開
標準,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3,63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5,719元後餘7,912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907,823元,扣除保險解約金5,4
91元後,債務餘額為5,902,33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62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7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