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慧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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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蔡明哲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慧香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慧香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888,75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9年11月間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09年11月26日前置協商不成
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888,75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9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申請前置協
商,惟於109年11月2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0年3月2
4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陳現擺設攤位販賣飲料,每月收入約26,000元,而
其名下僅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5,060元,107、108年度皆未
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6月21日國壽字第1100060824號函附卷可稽。則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紀錄,現
未投保勞工保險,則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26,000元,尚非不
可採信,以26,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
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
張扶養母親,惟於110年5月6日補正狀已陳明並無受扶養親
屬。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
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
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
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為19,075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6,009元,且所列膳食費達9,
000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
準16,009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9元後僅餘9,991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888,750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5,
060元後,債務餘額為3,873,69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3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8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