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小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小萍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小萍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
屋貸款,另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
辦理購物分期付款、增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
下同)2,065,53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9年12月
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
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09年12月8日前置協商不成立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另向裕富公司辦理購物
分期付款、增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065,532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9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土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09年12月8日前置協商不
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110年7月16日土地銀行陳報狀、110年10月8日裕富公司陳報
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裕富公司陳報債權並未說
明聲請人有以自己所有財產提供擔保,亦未提出動產擔保相
關契約,則此部分債務列為無擔保債務,附此敘明。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佳馨居家護理所擔任照服員,依109年8月至1
10年7月薪資表所示,此期間經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後之薪資
、獎金總額為745,43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62,119元,而
其名下僅95年出廠車輛及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9,024元,108
、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770,735元、787,849元,核109年
度每月平均所得65,654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等
情,有110年3月12日陳報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4
日國壽字第1100070887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
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經扣除勞健保費用後之薪資表
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共62,11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且屬身心障礙之子女
,且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達60,674元。按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96年生,其於109年
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屬極重度身障,每月領有
身障補助4,872元,又聲請人前配偶因失業,於108、109年
度未有所得紀錄,現未有實際負擔扶養費,皆由聲請人負擔
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身心障礙證明、
前配偶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
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
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
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
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6,009元為標準
,又聲請人子屬極重度身心障礙,其必要生活支出含有醫療
耗材、長照居家服務等支出,此經聲請人提出相關收據、居
家服務收費單為證,依110年5月至7月收據所示,此3個月之
醫療用品、耗材支出共15,759元,核每月平均支出5,253元
,長照居家服務費用為1,660元,則扣除身障補助並加計上
開額外支出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8,050
元為度(計算式:16,009-4,872+5,253+1,660=18,050)。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及
扶養費共61,674元,已高於上開標準,且所列通訊費高達1,
200元,交通費亦高達2,500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
,故本院認個人必要生活費應以上開標準16,009元列計,加
計扶養費18,050元後,以34,059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
活費及扶養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62,11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34,059元後餘28,0
6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65,532元,扣除保險解
約金9,024元後,債務餘額為2,056,50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約6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條例第53
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及其他聲請人
子身心障礙照護支出等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12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小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小萍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小萍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
屋貸款,另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
辦理購物分期付款、增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
下同)2,065,53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9年12月
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
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09年12月8日前置協商不成立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另向裕富公司辦理購物
分期付款、增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065,532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9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土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09年12月8日前置協商不
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110年7月16日土地銀行陳報狀、110年10月8日裕富公司陳報
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裕富公司陳報債權並未說
明聲請人有以自己所有財產提供擔保,亦未提出動產擔保相
關契約,則此部分債務列為無擔保債務,附此敘明。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佳馨居家護理所擔任照服員,依109年8月至1
10年7月薪資表所示,此期間經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後之薪資
、獎金總額為745,43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62,119元,而
其名下僅95年出廠車輛及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9,024元,108
、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770,735元、787,849元,核109年
度每月平均所得65,654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等
情,有110年3月12日陳報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4
日國壽字第1100070887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
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經扣除勞健保費用後之薪資表
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共62,11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且屬身心障礙之子女
,且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達60,674元。按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96年生,其於109年
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屬極重度身障,每月領有
身障補助4,872元,又聲請人前配偶因失業,於108、109年
度未有所得紀錄,現未有實際負擔扶養費,皆由聲請人負擔
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身心障礙證明、
前配偶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
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
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
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
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6,009元為標準
,又聲請人子屬極重度身心障礙,其必要生活支出含有醫療
耗材、長照居家服務等支出,此經聲請人提出相關收據、居
家服務收費單為證,依110年5月至7月收據所示,此3個月之
醫療用品、耗材支出共15,759元,核每月平均支出5,253元
,長照居家服務費用為1,660元,則扣除身障補助並加計上
開額外支出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8,050
元為度(計算式:16,009-4,872+5,253+1,660=18,050)。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及
扶養費共61,674元,已高於上開標準,且所列通訊費高達1,
200元,交通費亦高達2,500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
,故本院認個人必要生活費應以上開標準16,009元列計,加
計扶養費18,050元後,以34,059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
活費及扶養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62,11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34,059元後餘28,0
6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65,532元,扣除保險解
約金9,024元後,債務餘額為2,056,50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約6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條例第53
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及其他聲請人
子身心障礙照護支出等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12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