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秉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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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志揚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
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
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
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
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蓋債務人於
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
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
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
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
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
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
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
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
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調解程序,經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程
序,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收入、個人必要生活費、扶養費支
出等情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發函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
正說明及提出相關資料,嗣聲請人於110年4月27日補正清償
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之清償證明,於同年5月7日補正存
摺內頁影本,於同年6月21日補正預擬之更生方案,惟聲請
人並未說明清償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債務之還款來源,
故本院再於110年8月5日發函聲請人說明其未有工作收入,
清償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債務之收入來源,如有親友代
為還款,應提出相關證明,該函已於109年8月10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代理人提出陳報㈡狀表示無法聯繫聲
請人,故迄未補正上開說明及相關證明,嗣經本院通知聲請
人到場說明,經聲請人代理人到場表示聲請人已無法聯繫等
情,亦有調查筆錄在卷可考,則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確已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需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
序清理其債務。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未備程式及其他要件
,且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而有本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
情形,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