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芊佑即陳玉如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勁昌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芊佑即陳玉如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芊佑即陳玉如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990,75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9年12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0年1月11日前置協商
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下稱消債條例)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990,754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
09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
於110年1月1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0年1月26日更生
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知覺優格,自陳每月薪資16,000元,依薪資
表所示,109年10月至110年1月之薪資總額為63,826元,核
每月平均薪資為15,957元,另尚有兼職團購,每月平均收入
約200元,而其現未投保勞工保險,107、108年度皆未有申
報所得,名下僅有郵政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94,061元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10年3月8日陳述暨補正狀所附薪資表、領取團購佣金之存
摺內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9日壽字第110013
1267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表,則聲請人主張收入來源,應全非虛
罔,是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16,000元,加計團購收入每月
約200元,以16,2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15,719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名93年生
之未成年子女,於107、108年度未有任何所得,名下無財產
,惟每月領有家扶補助2,55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家
扶補助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
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
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
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2倍即16,009元為標準,則扣除領取補助與前配偶分
擔後,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6,730元【計算式:(16,00
9-2,550)÷2=6,730】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15,719元,尚
高於上開核算數額,難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
,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719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6,009元,
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6,2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719元、扶養費6,730
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
94,061元後之負債總額896,693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7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