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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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蕭縈璐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建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建良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272,680元,另亦積欠民間債權人無擔保債務700,000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6年11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而向本院聲請與各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與各債權
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7年2月10日起分180
期,於每月10日繳款7,068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
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09年11月,
因聲請人遭實施無薪假,且尚有1名2歲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負擔上開每
月繳款金額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272,680元,另亦積欠民間債權人無
擔保債務700,00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與各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而與各債權
金融機構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7年2月10日起分
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7,06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
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該調解方案未含有非金
融機構債務,且聲請人於109年11月間毀諾等情,有110年4
月1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0年8月3
日陳報㈢狀所附民間債權人借據及轉帳紀錄、110年9月3日國
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並
經調取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6號卷宗核閱屬實。經核
依薪資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09年8月後遭非金融機構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其109年8月至12月含中秋獎金在內之
實領薪資總額為134,744元,核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26,949
元,有任職之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110
年8月5日群創總字第0467號函暨所附薪資明細表可稽,另聲
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09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另須與配偶分
擔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詳如後述),以上開標準
計算為7,860元,是以聲請人毀諾時每月實領平均薪資26,94
9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扶養費7,860元後僅餘
3,370元,尚無法負擔每月7,068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
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
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
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
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群創公司,依前揭薪資明細表所示,其109年
8月至110年7月未含強制執行扣薪之薪資、獎金總額為560,9
02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46,742元,而其名下僅有價
值甚低之共有房屋及尚設有擔保之機車、汽車,另有國泰人
壽保險解約金3,531元,108、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90,8
55元、492,316元,核109年度每月平均所得41,026元,現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38,2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前揭薪資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9月3日國壽字第1100090129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且有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
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平均
薪資、獎金共46,74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按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08年生,其未有申報所
得,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等情,有110
年5月26日陳報狀所附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津貼之存摺內頁等附
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
本院認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6,009元
為標準,則扣除育兒津貼並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
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6,755元為度【計算式:(1
6,009-2,500)÷2=6,755】。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
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
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6,74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9元、扶養費6,755元
後僅餘23,97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972,680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3,531元後,債務餘額為2,969,149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11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