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惠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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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惠盛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惠盛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493,33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7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
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於每月1
0日繳款30,429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
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
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於96年2月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493,33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7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30,429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
納至96年2月即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台新銀行
110年7月15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00012082號函、各債權人債
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申請協商時之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為26,4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
,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10,708元之1.2倍為12,850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26,4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850元後僅餘
13,550元,無法負擔每月30,429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
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
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
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
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匯鮮股份有限公司,依109年5月至110年4月
薪資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總額為372,772元,核每月
平均薪資約31,064元,而其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341,
483元、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14,378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解約金195,615元,108、109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
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單、在職證明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7月28日國壽字第1100071587號函、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8日南壽保單字第C2182號函、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4日三法字第01075
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
提出薪資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薪資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共31,064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
費13,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98年
、104年生,於108、109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
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
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2倍16,009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
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6,009元為度(計
算式:16,009×2÷2=16,009),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
養費13,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
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
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
,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200元,尚與上開標準16,009元相近
,尚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1,06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200元、扶養費13,000元
後僅餘1,86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493,333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551,476元後,債務餘額為2,941,857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11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