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少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
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
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
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
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蓋債務人
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
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
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
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
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
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
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
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
誠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程序,本院為調
查聲請人之財產價值、收支狀況等情形,於民國110年6月21
日發函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說明及提出相關資料,嗣聲
請人僅於110年7月5日補正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尚有薪
資證明文件、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部存摺影本、保險契約書等事項皆未補正
說明,本院再於110年8月27日發函聲請人,該函已於110年8
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
事項,且聲請人原代理人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
會亦表示因無法聯繫聲請人,業經終止法律扶助,有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終止扶助審查表、本院電話紀錄
附卷可考,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場說明,聲請人未於指定
之期日(110年11月2日上午10時40分)到場等情,亦有調查
筆錄在卷可考,則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需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未備程式及其他要件,且違反其應
負之協力義務,而有本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自應駁
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少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
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
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
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
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蓋債務人
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
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
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
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
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
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
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
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
誠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程序,本院為調
查聲請人之財產價值、收支狀況等情形,於民國110年6月21
日發函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說明及提出相關資料,嗣聲
請人僅於110年7月5日補正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尚有薪
資證明文件、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部存摺影本、保險契約書等事項皆未補正
說明,本院再於110年8月27日發函聲請人,該函已於110年8
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
事項,且聲請人原代理人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
會亦表示因無法聯繫聲請人,業經終止法律扶助,有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終止扶助審查表、本院電話紀錄
附卷可考,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場說明,聲請人未於指定
之期日(110年11月2日上午10時40分)到場等情,亦有調查
筆錄在卷可考,則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需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未備程式及其他要件,且違反其應
負之協力義務,而有本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自應駁
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