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0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福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沁絨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佳蕙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0 年9 月30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祥維,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沁絨,
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簡上卷第153頁),並
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簡上卷第145頁),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本票雖經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
係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祥維個人於民國108 年至110 年
初,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80 餘萬元,
嗣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公司有工程款可請領,乃於109 年12
月26日要求吳祥維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以為擔保。吳祥維未經徵得上訴人公司同意,擅自蓋用公司
大小章,偽造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公司與被上
訴人無債權債務關係。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吳祥維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有
權代表上訴人公司簽發票據之人,系爭本票並無偽造問題。
另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本票作成之真實負證明責任,應由上訴
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補陳:系爭本票上未蓋
公司章,上訴人公司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且未收到消費借
貸之款項,應由被上訴人就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雖載借
款人為上訴人公司,並記載267萬已如數收受,惟系爭借據
乃吳祥維個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後應被上訴人要求嗣後補寫並
倒填日期,目的為執行上訴人公司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又吳
祥維僅是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兼擔任彰化標案之現場負
責人,實際負責人係吳祥維之父親吳清來,上訴人公司每年
合計上千萬元可資運用,並無須向被上訴人借款,況若係上
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衡情應係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
然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可見編號5、8匯入上訴人公司帳
戶及編號19、20、21、31匯給上訴人公司彰化工程之廠商,
合計僅426,243元,其餘均係匯款或轉帳至吳祥維私人帳戶
,顯見係吳祥維私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此觀吳祥維於對話紀
錄中僅提及「我欠妳的」、「謝謝你們曾經幫助我」均無提
及「公司」,足見吳祥維與上訴人對話紀錄之意實係指個人
借款。系爭本票係吳祥維個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交付上訴
人公司名義之本票以為擔保,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上訴
人公司依法不負票據責任。又縱認兩造間有借貸法律關係,
亦僅有426,243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
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
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答辯外,並補陳:證人吳祥維之證述已
可證明兩造間借款、本票法律關係存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吳祥維於擔任法定代理人期間曾以
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岡簡卷第45頁),向
被上訴人借款。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
司票字第20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六、本件爭點
㈠系爭本票是否偽造?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是否偽造?
⒈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
理之權;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
三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及第5項準用同法第57條、第58
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又按董事代表法人簽名,以
載明為法人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加蓋法人之圖記並非其
要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吳祥維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則依上開說明,吳祥維對外代表上訴人公司,公司資金調
度亦屬法定代理人之權限,吳祥維自為有權代表上訴人公司
簽發票據之人,而吳祥維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已載明為上訴人代表之旨而簽名,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即便未於系爭本票上蓋用上訴人公司印文,亦
不影響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之效力。至上訴人公司是否知
悉本票之簽發,亦不影響本票為吳祥維代表上訴人公司簽發
,乃有權簽發之事實。又縱如上訴人所述吳祥維僅為名義負
責人,上訴人公司資金均係由吳清來負責調度及運用等情為
真,然上訴人公司內部對吳祥維權限所加之限制,亦不得對
抗善意之被上訴人,準此,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公司自屬真正
而非偽造,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
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
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
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
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
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
維票據之流通性。唯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
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
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
106年度台簡上第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
,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
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非擔保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之借款,係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
借款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以上訴人
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所述顯有歧異,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陳述並非一致,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尚未確立,揆之前揭說
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事由,先負舉證之責
。然證人即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吳祥維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
結證稱:那時候彰化有標案,我請被上訴人幫忙,當時我是
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我要去處理資金,我去負責上訴人公司
的開銷,我是用上訴人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款項用在
上訴人公司彰濱工程上。款項除了匯到我的帳戶也有匯到上
訴人公司帳戶,因為上訴人公司帳戶沒有提款卡,所以有一
些是請被上訴人直接匯到我的帳戶,我比較方便領款,借據
上面的267萬元,是經過雙方核對後才確認。我於同一天簽
借據及兩張本票,但日期押不一樣等語明確(簡上卷第80頁
至第84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吳祥維乃擔任彰化標案之現
場負責人等語(簡上卷第146頁),足見吳祥維確係以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營業所需而借款
之事實,堪以認定。至上訴人雖主張吳祥維之行為,違反公
司法第16條規定等語。然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
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
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
責任,公司法第1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意旨所示,所禁
止之「保證」乃禁止由公司以自身代其他債務人履行責任。
本件吳祥維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
爭本票,乃擔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清償,並非為他人
履行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又上訴人主張
109年1月3日將200萬元匯予崑崧公司後,即未再與被上訴人
、盛崴公司、崑崧公司有資金往來,且109年1月2日收款527
萬餘元,若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應一併清償等語,然吳祥
維於109年期間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負責上訴人彰化標
案業務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吳祥維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
人借款處理彰濱工程所需款項,難謂非公司上之業務,而無
辦理之權。而上訴人有無收入與資金如何調度,非必然相等
,縱上訴人資金充裕,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即無向被上訴人借
款之事實,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0日、7月6日匯
款至上訴人公司帳戶,109年7月6日、109年9月25日代付上
訴人公司貨款等情,亦不否認(簡上卷第151頁),亦徵上
訴人資金調度情形與其是否有資力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無可採。再上訴人主張吳祥維係因個人積欠款項而為自己
借款,可由吳祥維之父即訴外人吳清來自107年至110年間為
吳祥維清償多筆債務,而提出款項借用證明、借據、本票、
匯款單等資料為佐(簡上卷第207頁至第223頁)。然觀諸上
開借據、本票等資料所載,借款人或發票人均為吳祥維本人
,且吳清來為吳祥維清償之款項,亦包含109年期間,核與
本件吳祥維以上訴人名義簽立之借據、本票不同,期間亦有
重疊,尚難據以認定本件亦係吳祥維為自己借款而簽發,自
難以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
據。
 ⒊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清償擔保
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應為兩
造間之267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茲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未交付借款,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借款已交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此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109年1月21日
起至109年12月26日止,轉帳或交付款項予吳祥維或吳祥維
指定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簡上卷第99頁至第136頁)
,其中亦有426,243元匯入上訴人帳戶或代付貨款之情,亦
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簡上卷第151頁),並核與證人吳祥維
前開證述相符。足見吳祥維確有以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向被
上訴人調度資金,被上訴人則依吳祥維之指示,匯入上訴人
公司帳戶、代上訴人支付貨款或交付予吳祥維之情形。至上
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款項僅有426,243元部分係匯予
上訴人,其餘均與上訴人無關等語,然被上訴人係依吳祥維
之指示匯款,且事後與吳祥維核對後確認借款金額一節,業
據吳祥維證述明確(簡上卷第84頁),雖上訴人陳稱吳祥維
為利害關係人,且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公司,證詞偏頗等語。
然上訴人亦陳稱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吳清來為吳祥維之父,
與吳祥維亦為至親,則吳祥維是否必然偏頗被上訴人一節,
尚難證明。則吳祥維為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代表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成立借款契約,並指示被上訴人匯入其指定之帳戶
,難謂無代表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借款之權利,足認兩造間
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於吳祥維是否將借得之款項挪為
他用而未用於上訴人公司,亦為上訴人與吳祥維內部間有無
涉犯背信犯行問題,核屬另一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
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之借款未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
,而否認兩造間有票據債權關係之存在,進而主張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當無可採。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要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
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至上訴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吳清來,然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無
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謝文嵐
          法官 許家菱
          法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奕希
附表: 發票人均為福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編 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 示 日 即利息起算日(民 國) 票據號碼 1 109年12月26日 2,300,000元 109年12月27日 0000000 2 110年1月25日 370,000元 110年1月26日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