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謝子瑜
周于惠
謝大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視 同
上 訴 人 李至軒
姬淑華
被上訴人 吳○○
法定代理人 吳○○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謝子瑜未考領駕駛執
照而有駕車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此除與高雄市政
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認定「謝子瑜……無照駕駛為違規行
為,而非肇事過失」部分相違外,更與實務上曾認定無照駕
駛為無過失肇責相違,且原審判決中亦未就上訴人謝子瑜之
無照駕駛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附理由說明,即率
為論斷。㈡原審判決以刑事卷107調偵續3卷第69-71頁之鑑定
報告稱「謝子瑜車輛於兩車碰撞瞬間時之速率為66~73公里/
小時」,又採認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中
之「謝子瑜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時速則高達84.3~91.9
公里」,而將二者合併採認「謝子瑜確有介於時速66〜91.9
公里之間超速駕駛過失情形,甚為顯然。」,係將二種完全
不同鑑定方法及結果之鑑定意見,包裹式的採納最低速達到
最高速而認定上訴人謝子瑜有超速之情形,其證據取捨明顯
違反證據法則。㈢原審判決認定「故吳○○由吳○○或葉○○以外
之其他親屬看護」,此並無任何卷內證據得以支持,顯係原
審擬制推測,自有取捨證據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事。且關於親人看護費用是否應高於專業長照中心之看
護費用、年邁親人之看護時間應否比照餘命時間來計算等問
題,均有原則上之重要性。㈣原審判決認定「吳○○…其平均餘
命尚有00.00年。」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腦部挫傷
重度昏迷,已呈零○○狀態,已為原審所認定,則其餘命自較
常人平均餘命為短,原審未注意及此,亦未參酌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784號判決及社團法人神經外科醫學會111年4月2
7日(111)神外醫明字第018號函之內容,遽認被上訴人餘
命與常人相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綜上,原審判
決有諸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
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許可,以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
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
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
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
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台簡抗字第17號、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11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
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
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
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三、經查,上訴人雖執上開言詞指摘本院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情事提起第三審上訴,然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上訴理由,
均業經本院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及認定在案,上訴人之上開上
訴理由均係指謫本院依卷內事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當否之範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上訴人
亦並未提出有何實務、學說就法律見解適用之分歧情形,實
非屬對於訴訟事件通案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上訴第
三審即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者,亦難認具原則上之重要
性。從而,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謝子瑜
周于惠
謝大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視 同
上 訴 人 李至軒
姬淑華
被上訴人 吳○○
法定代理人 吳○○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謝子瑜未考領駕駛執
照而有駕車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此除與高雄市政
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認定「謝子瑜……無照駕駛為違規行
為,而非肇事過失」部分相違外,更與實務上曾認定無照駕
駛為無過失肇責相違,且原審判決中亦未就上訴人謝子瑜之
無照駕駛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附理由說明,即率
為論斷。㈡原審判決以刑事卷107調偵續3卷第69-71頁之鑑定
報告稱「謝子瑜車輛於兩車碰撞瞬間時之速率為66~73公里/
小時」,又採認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中
之「謝子瑜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時速則高達84.3~91.9
公里」,而將二者合併採認「謝子瑜確有介於時速66〜91.9
公里之間超速駕駛過失情形,甚為顯然。」,係將二種完全
不同鑑定方法及結果之鑑定意見,包裹式的採納最低速達到
最高速而認定上訴人謝子瑜有超速之情形,其證據取捨明顯
違反證據法則。㈢原審判決認定「故吳○○由吳○○或葉○○以外
之其他親屬看護」,此並無任何卷內證據得以支持,顯係原
審擬制推測,自有取捨證據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事。且關於親人看護費用是否應高於專業長照中心之看
護費用、年邁親人之看護時間應否比照餘命時間來計算等問
題,均有原則上之重要性。㈣原審判決認定「吳○○…其平均餘
命尚有00.00年。」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腦部挫傷
重度昏迷,已呈零○○狀態,已為原審所認定,則其餘命自較
常人平均餘命為短,原審未注意及此,亦未參酌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784號判決及社團法人神經外科醫學會111年4月2
7日(111)神外醫明字第018號函之內容,遽認被上訴人餘
命與常人相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綜上,原審判
決有諸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
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許可,以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
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
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
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
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台簡抗字第17號、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11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
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
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
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三、經查,上訴人雖執上開言詞指摘本院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情事提起第三審上訴,然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上訴理由,
均業經本院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及認定在案,上訴人之上開上
訴理由均係指謫本院依卷內事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當否之範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上訴人
亦並未提出有何實務、學說就法律見解適用之分歧情形,實
非屬對於訴訟事件通案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上訴第
三審即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者,亦難認具原則上之重要
性。從而,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