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0年度簡字第1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吳曼禎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柯權洲律師
被 告 洪振凱
受 告知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4號),本
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1,851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1,851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
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
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
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
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經查,本
件原告係本於道路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
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
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
或價額一律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是本件雖於修正前已繫屬
於本院,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則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由本院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
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9,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45,021元
,及自民事補充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7頁),核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仁武區竹工三巷與竹楠路之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
側臉頰及頸部三度燙傷、右側臉部撕裂傷及擦傷及燒燙傷、
牙齒鬆脫、骨盆環骨折、右鎖骨骨折等嚴重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系爭事故單純係因被告車速過快,原告並無與有過
失,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63,369元、醫療用品
費用12,216元、營養品費用2,840元、看護費用149,600元、
停車費用660元、勞動能力減損為4,754,376元之損害。又原
告年僅33歲,正值年輕力壯之時期,突逢系爭事故以致嚴重
影響容貌、日常起居及工作能力,亦難以繼續從事原本之業
務工作,其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甚鉅,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
200,000元。前揭款項經扣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自富邦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汽車強制險給付749,680元後,原告
得請求剩餘之金額。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5,745,021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63,369元、
醫療用品費用12,216元、營養品費用2,840元、看護費用149
,600元、停車費用660元不爭執。惟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
告每月薪資並非120,000元,應以實際報稅紀錄計算。精神
撫慰金部分,應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雙方之過失程度等因素而為核定,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
表示善意欲與原告和解,惟因原告所提和解金額過鉅而無法
達成和解,原告所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又系爭事故
之發生係因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道未讓幹線車道
先行致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與有過
失責任。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已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4
9,680元,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於108年6月7日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沿高雄市仁武區竹工三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竹楠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遇「停」字之標
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雖油滑,然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適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應注
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60公里之速
度超速駛入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骨
盆環骨折(右側恥骨及薦骨)、右鎖骨骨折、右側臉部撕
裂傷及擦傷、牙齒鬆脫、右側臉頰及頸部三度燙傷,其中
右側臉頰及頸部之傷害經治療後,遺存之疤痕無法自行復
原,縱使行後續疤痕重建雷射手術,改善效果亦有限,屬
難治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被告因涉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
交簡上字第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63,369元、醫療用品費12,
216元、營養品費用2,840元、看護費用149,600元、停車
費用660元之損害。
(四)原告因爭事故受有骨盆骨折後併發局部疼痛與右側臉頰及
頸部三度燒燙傷接受右測臉頰清創及全層皮膚植皮重建後
,永久性臉頰疤痕之障礙,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
損鑑定,原告之勞動力減損程度為17%。
(五)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業務及產品研發經理,月收入120,
00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打零工,日薪1天約1,000元,
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
(六)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汽車強制保險理賠749,680元。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責任
比例各為若干?
(二)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責任
比例各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見附民卷第65至71頁、警卷第23至27、35至40頁)
,被告亦因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
度交簡上字第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
誤,故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即率然以
60公里之速度超速進入系爭路口,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
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
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107年度台上字
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駕駛人駕駛機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
分別亦有明文。
3.原告自支線道騎車行至竹工三巷與竹楠路之交岔路口時,
未應注意車前狀況,在「停」字標字、快慢車道分隔島或
中央分向島旁稍作停等,禮讓於幹線道之被告先行,即貿
然進入系爭路口,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竹楠路道路寬闊筆
直,系爭路口亦無障礙物阻擋用路人之視線,有現場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原告自支線道進入系爭
路口,應可注意車前狀況,稍作停等並禮讓,又本件肇事
原因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意見為:「原告未依停標字指示禮讓幹道車先行,
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於無號誌路口超速,同為肇事原因。
」等語,經覆議結果仍維持原鑑定結果,有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24日高市車鑑字
第10970946000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0年3
月5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032663000號函檢送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163至166、311至314頁),本院
審理過程中原告聲請送逢甲大學鑑定,鑑定意見亦認原告
行經繪有停字標線無號誌路口,支幹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
先行等語,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
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則原告
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停標字指示禮讓幹線道車輛先
行之過失,倘原告能加以注意,理應可避免損害之發生,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
4.原告雖主張依兩造車輛損害程度及原告係右側臉頰及頸部
遭機車排氣管燙傷,且被告車輛倒地後係朝西方,與被告
所述之行向不符,故逢甲大學之鑑定意見顯有缺漏等語,
惟依原告於警詢時陳述:我從竹工三巷駛出要到對面產業
道路,在我行駛到竹楠路時,我只知道我倒地不起等語,
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我沿竹楠路外側車
道直行鳳仁路方向,事發前我看到對方從我左手邊(竹工
三巷)的慢車道直行。我就繼續往前騎,等我看到雙方可
能發生碰撞時,我立即煞車,但仍來不及,我車頭與對方
右側車身碰撞等語(見警卷第6、30頁),再就原告機車
主要車損為龍頭與踏板處右側往左側擠壓凹損、被告機車
車損為前車頭(前車輪潰縮,前車燈及車燈蓋損壞)及事
故現場留有原告機車刮地痕由西往東延伸至停止位置之相
關跡證,研判原告機車行向係沿竹工三巷由北向南往無名
巷方向行駛,被告機車行向係沿竹楠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
往鳳仁路方向行駛等情,有逢甲大學112年6月20日逢建字
第1120013338號函檢送補充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85至292頁),參照原告車輛踏板處右側遭擠壓凹損,被
告車輛之車燈毀損及前車輪潰縮,且原告機車刮地痕係由
西往東延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90頁),足見原告機車係受到右
側撞擊,倒地後產生由西往東之刮地痕,故逢甲大學對於
兩造機車之行向判斷,自屬可採。至於原告機車左側受損
部分係因倒地所生,且較右側受損部分輕微,原告機車與
原告因遭右側撞擊而向左傾倒,原告向左傾倒後,右側臉
頰朝上因而遭被告機車排氣管燙傷,亦與原告之傷勢部位
相符,又被告機車倒地後朝西方雖與被告所述由西往東不
同,應係被告為閃避碰撞而緊急煞車,致前輪碟煞鎖死前
輪胎,或因前車輪潰縮而前輪鎖死,導致碰撞倒地後被告
機車行向因慣性而改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5.又系爭鑑定報告書固認為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
因,惟系爭鑑定報告書就肇責認定係在本案兩車車速皆無
超速下,依據事故當下兩車路權作為基準,有補充意見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頁),足見系爭鑑定報告書就
肇事責任之分析係以兩車均未超速之情形為前提,而系爭
鑑定報告書亦記載假設被告機車做煞車動作約0.5~1秒計
算,被告機車煞車前車速約時速48.53~62.14公里等語(
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6頁),又本件被告業已自認有超訴
之行為,故系爭鑑定報告書就肇責部分為本院所不採。是
以,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超速之過
失,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停標字指示禮讓幹線
道車輛先行之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路權歸屬、肇事情
節、違規程度等,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分擔應為各分擔50%
過失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多少?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業
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63,369元、醫療用品費12
,216元、營養品費用2,840元、看護費用149,600元、停車
費用66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
收據、營養品費用收據、看護證明書、統一發票為證(見
交附民卷第73至121頁、本院卷第127至132頁),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120,000元計算,經鑑
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7%,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754,376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對於以減損17%計算沒有意見,惟原
告薪資應以報稅金額計算等語。經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
害,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17%,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
10年3月31日高總管字第1103401180號函檢送勞動能力減
損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原告於甲○○○○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及產品研發經理,月薪120,000元等
情,有在職暨薪資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交簡附民卷第139
頁),又對照甲○○○○股份有限公司之108年4、5月薪資表
,原告薪資各為121,435元、122,849元(見審訴卷第139
至141頁),與原告之薪轉帳戶交易明細相符(見本院卷
第141至143頁),足認原告主張以每月120,000元薪資計
算,應屬合理可採。被告雖辯稱應以原告報稅金額計算等
語,而原告於108年度申報自甲○○○○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
薪資所得為277,2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參,惟薪資所得申報數額多寡,涉及繳稅問題
,常因稅務規劃而未能真實呈現實際領取之薪資,本件若
以原告報稅金額計算,顯與原告每月實際領取薪資不符,
故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至140年
6月23日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08年6
月7日起至140年6月23日止,以每月月薪120,000元計算,
勞動能力減損17%,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758,492元【計
算方式為:244,800×19.00000000+(244,800×0.00000000)
×(19.00000000-00.00000000)=4,758,491.000000000。其
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4,754,376元,未逾上開計算之數額,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而發生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影響原本生活,則原告不僅因
系爭事故承受身體傷痛並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堪認系爭事
故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自陳高中畢
業,擔任業務及產品研發經理,月收入約120,000元,名
下無財產;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打零工,日薪1天約1,000
元,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載,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審訴卷第137頁、本院卷第37
頁、審訴卷卷末證物袋),本院斟酌上述兩造之身份、地
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以60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3.從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63,369元、醫療
用品費12,216元、營養品費用2,840元、看護費用149,600
元、停車費用660元、勞動能力減損4,754,376元、精神慰
撫金600,000元,共5,883,061元之損害。依前揭兩造應負
擔之過失比例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應付之賠償金額為29
41,531元(計算式:0000000×50%=0000000,元以下四捨
五入)。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所明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保險理賠749,68
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故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2,191,85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
191,851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47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得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
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本件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
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因為交通事故之鑑定而有支出訴訟
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110年度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吳曼禎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柯權洲律師
被 告 洪振凱
受 告知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4號),本
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1,851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1,851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
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
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
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
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經查,本
件原告係本於道路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
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
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
或價額一律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是本件雖於修正前已繫屬
於本院,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則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由本院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
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9,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45,021元
,及自民事補充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7頁),核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仁武區竹工三巷與竹楠路之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
側臉頰及頸部三度燙傷、右側臉部撕裂傷及擦傷及燒燙傷、
牙齒鬆脫、骨盆環骨折、右鎖骨骨折等嚴重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系爭事故單純係因被告車速過快,原告並無與有過
失,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63,369元、醫療用品
費用12,216元、營養品費用2,840元、看護費用149,600元、
停車費用660元、勞動能力減損為4,754,376元之損害。又原
告年僅33歲,正值年輕力壯之時期,突逢系爭事故以致嚴重
影響容貌、日常起居及工作能力,亦難以繼續從事原本之業
務工作,其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甚鉅,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
200,000元。前揭款項經扣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自富邦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汽車強制險給付749,680元後,原告
得請求剩餘之金額。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5,745,021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63,369元、
醫療用品費用12,216元、營養品費用2,840元、看護費用149
,600元、停車費用660元不爭執。惟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
告每月薪資並非120,000元,應以實際報稅紀錄計算。精神
撫慰金部分,應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雙方之過失程度等因素而為核定,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
表示善意欲與原告和解,惟因原告所提和解金額過鉅而無法
達成和解,原告所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又系爭事故
之發生係因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道未讓幹線車道
先行致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與有過
失責任。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已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4
9,680元,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於108年6月7日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沿高雄市仁武區竹工三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竹楠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遇「停」字之標
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雖油滑,然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適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應注
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60公里之速
度超速駛入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骨
盆環骨折(右側恥骨及薦骨)、右鎖骨骨折、右側臉部撕
裂傷及擦傷、牙齒鬆脫、右側臉頰及頸部三度燙傷,其中
右側臉頰及頸部之傷害經治療後,遺存之疤痕無法自行復
原,縱使行後續疤痕重建雷射手術,改善效果亦有限,屬
難治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被告因涉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
交簡上字第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63,369元、醫療用品費12,
216元、營養品費用2,840元、看護費用149,600元、停車
費用660元之損害。
(四)原告因爭事故受有骨盆骨折後併發局部疼痛與右側臉頰及
頸部三度燒燙傷接受右測臉頰清創及全層皮膚植皮重建後
,永久性臉頰疤痕之障礙,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
損鑑定,原告之勞動力減損程度為17%。
(五)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業務及產品研發經理,月收入120,
00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打零工,日薪1天約1,000元,
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
(六)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汽車強制保險理賠749,680元。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責任
比例各為若干?
(二)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責任
比例各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見附民卷第65至71頁、警卷第23至27、35至40頁)
,被告亦因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
度交簡上字第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
誤,故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即率然以
60公里之速度超速進入系爭路口,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
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
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107年度台上字
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駕駛人駕駛機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
分別亦有明文。
3.原告自支線道騎車行至竹工三巷與竹楠路之交岔路口時,
未應注意車前狀況,在「停」字標字、快慢車道分隔島或
中央分向島旁稍作停等,禮讓於幹線道之被告先行,即貿
然進入系爭路口,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竹楠路道路寬闊筆
直,系爭路口亦無障礙物阻擋用路人之視線,有現場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原告自支線道進入系爭
路口,應可注意車前狀況,稍作停等並禮讓,又本件肇事
原因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意見為:「原告未依停標字指示禮讓幹道車先行,
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於無號誌路口超速,同為肇事原因。
」等語,經覆議結果仍維持原鑑定結果,有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24日高市車鑑字
第10970946000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0年3
月5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032663000號函檢送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163至166、311至314頁),本院
審理過程中原告聲請送逢甲大學鑑定,鑑定意見亦認原告
行經繪有停字標線無號誌路口,支幹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
先行等語,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
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則原告
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停標字指示禮讓幹線道車輛先
行之過失,倘原告能加以注意,理應可避免損害之發生,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
4.原告雖主張依兩造車輛損害程度及原告係右側臉頰及頸部
遭機車排氣管燙傷,且被告車輛倒地後係朝西方,與被告
所述之行向不符,故逢甲大學之鑑定意見顯有缺漏等語,
惟依原告於警詢時陳述:我從竹工三巷駛出要到對面產業
道路,在我行駛到竹楠路時,我只知道我倒地不起等語,
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我沿竹楠路外側車
道直行鳳仁路方向,事發前我看到對方從我左手邊(竹工
三巷)的慢車道直行。我就繼續往前騎,等我看到雙方可
能發生碰撞時,我立即煞車,但仍來不及,我車頭與對方
右側車身碰撞等語(見警卷第6、30頁),再就原告機車
主要車損為龍頭與踏板處右側往左側擠壓凹損、被告機車
車損為前車頭(前車輪潰縮,前車燈及車燈蓋損壞)及事
故現場留有原告機車刮地痕由西往東延伸至停止位置之相
關跡證,研判原告機車行向係沿竹工三巷由北向南往無名
巷方向行駛,被告機車行向係沿竹楠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
往鳳仁路方向行駛等情,有逢甲大學112年6月20日逢建字
第1120013338號函檢送補充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85至292頁),參照原告車輛踏板處右側遭擠壓凹損,被
告車輛之車燈毀損及前車輪潰縮,且原告機車刮地痕係由
西往東延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90頁),足見原告機車係受到右
側撞擊,倒地後產生由西往東之刮地痕,故逢甲大學對於
兩造機車之行向判斷,自屬可採。至於原告機車左側受損
部分係因倒地所生,且較右側受損部分輕微,原告機車與
原告因遭右側撞擊而向左傾倒,原告向左傾倒後,右側臉
頰朝上因而遭被告機車排氣管燙傷,亦與原告之傷勢部位
相符,又被告機車倒地後朝西方雖與被告所述由西往東不
同,應係被告為閃避碰撞而緊急煞車,致前輪碟煞鎖死前
輪胎,或因前車輪潰縮而前輪鎖死,導致碰撞倒地後被告
機車行向因慣性而改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5.又系爭鑑定報告書固認為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
因,惟系爭鑑定報告書就肇責認定係在本案兩車車速皆無
超速下,依據事故當下兩車路權作為基準,有補充意見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頁),足見系爭鑑定報告書就
肇事責任之分析係以兩車均未超速之情形為前提,而系爭
鑑定報告書亦記載假設被告機車做煞車動作約0.5~1秒計
算,被告機車煞車前車速約時速48.53~62.14公里等語(
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6頁),又本件被告業已自認有超訴
之行為,故系爭鑑定報告書就肇責部分為本院所不採。是
以,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超速之過
失,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停標字指示禮讓幹線
道車輛先行之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路權歸屬、肇事情
節、違規程度等,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分擔應為各分擔50%
過失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多少?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業
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63,369元、醫療用品費12
,216元、營養品費用2,840元、看護費用149,600元、停車
費用66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
收據、營養品費用收據、看護證明書、統一發票為證(見
交附民卷第73至121頁、本院卷第127至132頁),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120,000元計算,經鑑
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7%,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754,376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對於以減損17%計算沒有意見,惟原
告薪資應以報稅金額計算等語。經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
害,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17%,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
10年3月31日高總管字第1103401180號函檢送勞動能力減
損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原告於甲○○○○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及產品研發經理,月薪120,000元等
情,有在職暨薪資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交簡附民卷第139
頁),又對照甲○○○○股份有限公司之108年4、5月薪資表
,原告薪資各為121,435元、122,849元(見審訴卷第139
至141頁),與原告之薪轉帳戶交易明細相符(見本院卷
第141至143頁),足認原告主張以每月120,000元薪資計
算,應屬合理可採。被告雖辯稱應以原告報稅金額計算等
語,而原告於108年度申報自甲○○○○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
薪資所得為277,2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參,惟薪資所得申報數額多寡,涉及繳稅問題
,常因稅務規劃而未能真實呈現實際領取之薪資,本件若
以原告報稅金額計算,顯與原告每月實際領取薪資不符,
故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至140年
6月23日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08年6
月7日起至140年6月23日止,以每月月薪120,000元計算,
勞動能力減損17%,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758,492元【計
算方式為:244,800×19.00000000+(244,800×0.00000000)
×(19.00000000-00.00000000)=4,758,491.000000000。其
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4,754,376元,未逾上開計算之數額,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而發生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影響原本生活,則原告不僅因
系爭事故承受身體傷痛並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堪認系爭事
故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自陳高中畢
業,擔任業務及產品研發經理,月收入約120,000元,名
下無財產;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打零工,日薪1天約1,000
元,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載,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審訴卷第137頁、本院卷第37
頁、審訴卷卷末證物袋),本院斟酌上述兩造之身份、地
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以60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3.從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63,369元、醫療
用品費12,216元、營養品費用2,840元、看護費用149,600
元、停車費用660元、勞動能力減損4,754,376元、精神慰
撫金600,000元,共5,883,061元之損害。依前揭兩造應負
擔之過失比例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應付之賠償金額為29
41,531元(計算式:0000000×50%=0000000,元以下四捨
五入)。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所明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保險理賠749,68
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故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2,191,85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
191,851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47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得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
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本件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
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因為交通事故之鑑定而有支出訴訟
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