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111年度勞簡字第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84號
原 告 辛悅航


被 告 劉達盛

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業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468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在案,惟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已全數清償完畢,原告前已提
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
簡上字第187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下稱系
爭前案判決)確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再者
,兩造前因勞資爭議事件,於110年2月3日在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調解成立,原告同意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
惟口頭約定被告應撤銷系爭本票裁定,並返還系爭本票。今
被告既未依約履行,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調解金額8萬元及系爭本票
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本票。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2月3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
資爭議調解,雙方同意以8萬元調解成立,惟調解紀錄並未
記載被告應撤銷系爭本票裁定及返還系爭本票,且被告既係
合法取得系爭本票,自得繼續保有系爭本票,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已
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已全數清償完畢,
原告前已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系爭前案
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確定等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全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可
認定。而被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不存在,則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已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萬元部分
 ⒈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稱和解者,謂當
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
在此限:⑴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
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⑵和解事
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
不知者。⑶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
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6條、第738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係屬
勞資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當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⒉經查,兩造於110年2月3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成立,即應視為雙方間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而被告
已依兩造間調解方案內容對原告強制執行獲償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其次,關於辛悅航即小剛打抛豬肉飯
與被告間之調解方案記載:「㈠案經本會居中調解,勞資雙
方基於誠信協商,資方就本案有關勞資雙方主張內容爭議,
同意給付勞方4萬元,上開款項分4期給付,資方應自110年7
月26日起,每月26日前分期電匯金額1萬元整(110年7月26
日、110年8月26日、110年9月26日、110年10月26日),直
接匯入勞方所有之金融帳戶內(略),直至該款項給付完畢
為止。前述分期給付金額,資方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其餘
未到期之款項均視為全部到期,勞資雙方達成和解。㈡勞資
雙方同意前於勞雇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再有任何爭議,並同意
放棄基於前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民事請求權、刑
事責任之自訴、告訴(發)權利暨行政上之主張(如已申訴
、檢舉,並同意一併撤銷)。㈢勞資雙方如有提告或聲請裁
定,應撤銷提告或聲請裁定執行,並放棄法律抗辯權。」(
見本院卷第42頁)。而關於鼎山辛泰王泰式簡餐(負責人辛
悅航)與被告間之調解方案則記載:「㈠案經本會居中調解
,勞資雙方基於誠信協商,資方就本案有關勞資雙方主張內
容爭議,同意給付勞方4萬元,上開款項分4期給付,資方應
自110年3月26日起,每月26日前分期電匯金額1萬元整(110
年3月26日、110年4月26日、110年5月26日、110年6月26日
),直接匯入勞方所有之金融帳戶內(略),直至該款項給
付完畢為止。前述分期給付金額,資方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
,其餘未到期之款項均視為全部到期,勞資雙方達成和解。
㈡勞資雙方同意前於勞雇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再有任何爭議,
並同意放棄基於前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民事請求
權、刑事責任之自訴、告訴(發)權利暨行政上之主張(如
已申訴、檢舉,並同意一併撤銷)。㈢勞資雙方如有提告或
聲請裁定,應撤銷提告或聲請裁定執行,並放棄法律抗辯權
。」(見本院卷第44頁)。依此可見,上開調解方案㈢雖均
有記載「勞資雙方如有提告或聲請裁定,應撤銷提告或聲請
裁定執行,並放棄法律抗辯權。」惟並未載明違反此條款之
法律效果,更未記載被告如有違反,即應返還所受領之調解
金額。而原告亦未主張前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有何民法
第738條所示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則被告依已成立之調解內
容依法取得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已受領之8萬元,難謂有據,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
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主張被告違反前開勞資爭議
調解方案內容,而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8萬元及遲延利息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聲請傳喚勞資爭議調解委員張盧忠到庭作證,然兩
造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已有書面為憑,本院認此部分核
無調查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 民 國 ) 到 期 日 ( 民 國 )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辛悅航 108年4月11日 109年4月11日 400,000元 6350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