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111年度司拍字第1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林瑞成律師即陳世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世昌於民國108年9月20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
、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
、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年8月23日,債
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
在案。嗣被繼承人陳世昌於108年6月24日,與聲請人簽訂分
期清償債務協議,債務金額為668,060元,分期67期,清償
期間自108年6月起至113年12月止,按月清償,如遲延逾三
十日者,即喪失分期清償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繼承人陳世昌未依約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債權人本金398,0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被繼承人
陳世昌於110年9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410號裁定選定相
對人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陳世昌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分期清償契約、債目明細、被繼承人陳世昌
之除戶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41
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上均為影
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被繼承人陳世
昌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
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
,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
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美濃 龜山 667 鄉村區 261.21 12分之1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1年度司拍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林瑞成律師即陳世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世昌於民國108年9月20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
、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
、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年8月23日,債
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
在案。嗣被繼承人陳世昌於108年6月24日,與聲請人簽訂分
期清償債務協議,債務金額為668,060元,分期67期,清償
期間自108年6月起至113年12月止,按月清償,如遲延逾三
十日者,即喪失分期清償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繼承人陳世昌未依約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債權人本金398,0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被繼承人
陳世昌於110年9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410號裁定選定相
對人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陳世昌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分期清償契約、債目明細、被繼承人陳世昌
之除戶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41
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上均為影
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被繼承人陳世
昌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
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
,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
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美濃 龜山 667 鄉村區 261.21 12分之1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