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2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吳紹麒
相 對 人 許馨尹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2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309629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
,到期日為民國110年4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
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7月1日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之本票到期日經改寫,但改寫處無發票人許馨尹之簽
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惟無法辨識改寫前之日期為何
,視為未記載,視同見票即付,以提示日民國110年7月1日
為到期日,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