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4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陳寬俊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許嘉宏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據號碼CH433007、
CH433011、CH433010之本票3紙,詎經聲請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
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
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
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
,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
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提本票原本,
該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聲
請人逾期迄今仍未提出,依前開說明,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
屬不備,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