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4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林淑鳳


相 對 人 柯榮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經核,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到期日係在發票日之前,
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
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
使追索權亦應於票載發票日以後始得行使。本件聲請人執以
民國108年5月22日提示上開本票,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表一: 編 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08年7月1日 500,000元 108年9月1日 790404 2 108年8月7日 300,000元 108年12月30日 790407 3 109年7月6日 200,000元 109年10月6日 577177 4 109年6月10日 300,000元 109年10月10日 577176

附表二: 編 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08年11月22日 200,000元 108年5月22日 75390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