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6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黃博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漢威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張,票據號
碼47791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同法第
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
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如原記載人於票據之發票日上
為改寫,然未於改寫處簽名,即不生改寫之效力,然該票據
並非當然無效,仍應以原記載之文義為準,倘原記載之文義
已模糊不清,而達難以辨識之程度,則該票據方當然無效。
經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張,發票日月份之記
載已塗改且未蓋章,應以塗改前日期為準,惟無法辨識改寫
前之月份為何,參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本票應屬無效,是
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