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6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曜祥


相 對 人 田世宏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參拾肆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4,434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09年10月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
幣10,863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
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
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
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
,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
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
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
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
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文字金額記
載「貳萬肆仟肆佰參肆元整」,似於「參」與「肆」之間漏
列「拾」字,然依前揭票據文義解釋原則,上述本票上所載
文字金額雖有贅漏,惟就其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尚非不
能瞭解該票據所表彰之票面金額,況且本票有另以數字「24
434」記載票面金額,可資對照。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
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