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6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林惠鳳
相 對 人 陳燦南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同法第
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
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如原記載人於票據之發票日上
為改寫,然未於改寫處簽名,即不生改寫之效力,然該票據
並非當然無效,仍應以原記載之文義為準,倘原記載之文義
已模糊不清,而達難以辨識之程度,則該票據方當然無效。
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日之記載已塗改且未蓋章
,應以塗改前日期為準,惟無法辨識改寫前之日期為何,參
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本票應屬無效,是聲請人對之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表一: 編 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09年9月25日 10,000元 109年9月25日 693888

附表二: 編 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票據號碼 1 改寫 10,000元 64128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