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6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陳民峰
相 對 人 曾偉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
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
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
照)。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就「日」之記載
無法辨識確切之數字,參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本票應屬無
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
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表一: 編 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07年6月12日 30,000元 107年7月12日 261121

附表二: 編 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票據號碼 1 無法辨識 10,000元 26112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