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7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江翊源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蔡朝金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
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又本票之發票日屬法
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
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本票
無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0年2月7日簽發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據號碼40050號,內載金額新臺
幣150,000元,到期日為80年2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三、惟查:系爭本票,發票日月份因其上按捺指印後年久污損褪
色,已無法辨識,視為發票日無記載,依上開規定,系爭本
票自屬無效,本件聲請人執系爭本票對相對人聲請本票裁
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