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7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楊宏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REGLOS CLARIZA AUSTRIA(卡麗莎)間聲請
本票准許強制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23767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
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5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惟本票為文義證
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
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本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足資認定為
發票行為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經查,
系爭本票付款地欄位記載「REGLOS CLARIZA AUSTRIA」,
而發票人欄位記載「高雄市」,則相對人REGLOS CLARIZA
AUSTRIA簽名於付款地欄位,非發票人簽名欄位,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認係發票之行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REGLOS CLA
RIZA AUSTRIA為發票人,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對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