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7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黃湘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國榮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票為票據之一種,性質上屬流通證券,如附有條件或限
制,致本票效力不能即時確定時,其支付之單純性即無從確
保,非但阻礙票據之流通,且對票據信用影響甚鉅。故票據
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4款明定,本票未記載「無
條件擔任支付」之事項者,該本票即屬無效。倘本票上附有
條件或限制之文字,即與票據無條件支付之性質顯相牴觸,
而與本票上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無異,該本票應
屬無效,執票人自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復無從依
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鄭國榮於民國110年9月27
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1年5月30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如上開所示之本票,然該本票並未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
,則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本票因而無效,聲
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