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7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WICHACHAI SAIFA(林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
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
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如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
第4項、第5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
為發票地與付款地,此時各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
在地法院均有管轄權。又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
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
時確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為外國人,聲請人持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
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提出之本票上
均未記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
規定,應以發票人之居所地為付款地及發票地,而由相對人
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之
居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再聲請人提出相對人
居留證影本之居留地址同為上開地址,有相對人之居留證影
本1紙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應
依前揭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