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9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馮丁琴
相 對 人 兵足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十四分之十三,餘由聲請人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著有明文。又,
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
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
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
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
欄原記載為108年8月25日,嗣經改寫為109年8月25日,改寫
處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依上說明,此項改寫不生效力,
發票日仍應認係108年8月25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
日期欄原記載為109年9月26日,嗣經改寫為109年9月25日,
改寫處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依上說明,此項改寫不生效
力,發票日仍應認係109年9月26日,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
109年9月25日在發票日之前,視同未記載,應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票載發票日即民國109
年9月26日以後始得行使,聲請人執以民國109年9月25日期
日而提示系爭本票,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表一 編 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08年9月25日 7,500元 108年9月25日 0000000 2 108年10月25日 7,500元 108年10月25日 0000000 3 108年11月25日 7,500元 108年11月25日 0000000 4 108年11月25日 7,500元 108年12月25日 0000000 5 109年1月25日 7,500元 109年1月25日 0000000 6 109年2月25日 7,500元 109年2月25日 0000000 7 109年3月25日 7,500元 109年3月25日 0000000 8 109年4月25日 7,500元 109年4月25日 0000000 9 109年5月25日 7,500元 109年5月25日 0000000 10 109年6月25日 7,500元 109年6月25日 0000000 11 109年7月25日 7,500元 109年7月25日 0000000 12 108年8月25日 7,500元 109年8月25日 0000000 13 109年10月25日 7,500元 109年10月25日 0000000

附表二 編 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09年9月26日 7,500元 109年9月25日 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