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小抗字第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孫衍聖
相 對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代 理 人 張哲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97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0、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
裁定後之民國111年6月21日已變更為蔡漢凌,有相對人公司
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2頁),經
蔡漢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9至40頁),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製作筆錄時,明
確告知雙方如有財損請求,應在7至20天內至裁決所申請交
通責任認定,當下雙方均同意各自修繕自己的車,互不請求
,之後亦無任何聯繫,而申請交通裁決時間已過,伊主觀認
知雙方已經達成和解各自處理。而伊自93年起,長期在國外
讀書生活,直到108年才返台,依伊生活經驗和認知,交通
事故爭議需經責任裁定程序始協商賠償事宜,然本件肇事責
任未經任何交通裁決所裁定責任,伊竟成為被告且需賠償全
部損失,法院竟作成判決,且以不公平的寄存送達方式通知
,等伊知道此事時,早已罹於上訴期間而無法上訴,然伊僅
曾收到調解通知,且於調解程序表明應透過開庭審理來處理
爭議,嗣即未再收到任何開庭通知,其間亦因工作關係,到
中國大陸出差2個月,等伊收到通知時,早已超過上訴期限
,伊未參與110年9月14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亦不知悉法官判
決成立未在期限內提起上訴即不得上訴,伊完全搞不清楚狀
況。自疫情爆發這4年來,伊沒有工作,整個家庭都遇到很
大的困難,配偶三番二次和伊提離婚,伊好不容易在6月初
找到一份在新竹的文職工作,每天搭車往返板橋與新竹,光
是交通費用每月超過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此民事判決
結果使伊面臨鉅額賠償,被申請支付命令從伊薪水裡執行,
倘被雇主知悉,勢必被認定試用期不合格並失去工作。為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請法官開庭審判,給伊一
個公平審判的機會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同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送達不能
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138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
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
,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
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110年9月30日所為之111年
度橋小字第97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於111年3月15日
具狀提起上訴,經原審以其上訴逾越法定20日不變期間而駁
回上訴在案。又抗告人自93年4月13日起,即設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4樓(下稱戶籍地),迄無遷出紀錄(參原
審卷第119至12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而原審前將起
訴狀繕本、調解通知書寄達戶籍地,係由抗告人親自簽收(
原審卷第83、89、117頁),並能遵期到庭參與視訊調解陳
述意見(原審卷第103、107頁),復稽之抗告人所提抗告狀
勾選現住地同戶籍地(本院卷第11頁),足見戶籍地為抗告
人之實際住所,且無送達不到情形甚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未合法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致未到庭,惟原審
將110年9月14日辯論通知書寄往抗告人之戶籍地,經郵務機
關投遞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於110年7月22日辦理寄存送達,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抗告人戶籍地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後,將
通知書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所屬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此有載明送達時間、方式及蓋有
送達郵局與前開警察機關圓戳章印文之送達證書附卷可據(
原審卷第127頁),足認郵務機關已踐行前揭寄存送達程序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辯論通知書已於110年7月22日合法寄
存,自寄存之日起算10日,即於同年8月1日生合法送達效力
,不因抗告人是否有前往警察機關領取文書而異其效力。是
原審以抗告人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依到
場相對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復主張其因至中國大陸出差2個月致未收到原審判決,
惟原審判決書已於110年10月7日以上述相同方式辦理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17日生送達效力,亦有載
明送達時間、方式及蓋有送達郵局與警察機關圓戳章印文之
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45頁),不因抗告人是否有
實際前往警察機關領取文書而異其效力,是自斯時起算上訴
期間20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加計6日在
途期間,抗告人至遲應於110年11月12日前提起上訴,惟其
遲至111年3月15日始具狀聲明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
文章戳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49頁),且查抗告人於110年1
月26日入境後,嗣於同年12月10日始出境,有其入出境紀錄
可參,自無抗告人所述因在境外致不能收受原審判決之情形
可言,故原審以抗告人未遵期提起上訴為由,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上訴,於法自無違誤。
㈣至抗告人主觀認定應經由交通裁決程序判定肇事責任始有民
事賠償問題,應係誤將交通違規之行政程序與民事損害賠償
混為一談,及所述不知悉逾越上訴期間即不得再上訴等節,
均不因抗告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
發生之效力。另相對人如持原審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縱
實際上有影響抗告人工作權之虞,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
究;至寄存送達制度是否對抗告人不公平,於法律未變更前
,本院自不得逕予拒絕適用現行有效之成文法規,附此指明
。從而,原裁定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111年度小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孫衍聖
相 對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代 理 人 張哲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97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0、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
裁定後之民國111年6月21日已變更為蔡漢凌,有相對人公司
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2頁),經
蔡漢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9至40頁),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製作筆錄時,明
確告知雙方如有財損請求,應在7至20天內至裁決所申請交
通責任認定,當下雙方均同意各自修繕自己的車,互不請求
,之後亦無任何聯繫,而申請交通裁決時間已過,伊主觀認
知雙方已經達成和解各自處理。而伊自93年起,長期在國外
讀書生活,直到108年才返台,依伊生活經驗和認知,交通
事故爭議需經責任裁定程序始協商賠償事宜,然本件肇事責
任未經任何交通裁決所裁定責任,伊竟成為被告且需賠償全
部損失,法院竟作成判決,且以不公平的寄存送達方式通知
,等伊知道此事時,早已罹於上訴期間而無法上訴,然伊僅
曾收到調解通知,且於調解程序表明應透過開庭審理來處理
爭議,嗣即未再收到任何開庭通知,其間亦因工作關係,到
中國大陸出差2個月,等伊收到通知時,早已超過上訴期限
,伊未參與110年9月14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亦不知悉法官判
決成立未在期限內提起上訴即不得上訴,伊完全搞不清楚狀
況。自疫情爆發這4年來,伊沒有工作,整個家庭都遇到很
大的困難,配偶三番二次和伊提離婚,伊好不容易在6月初
找到一份在新竹的文職工作,每天搭車往返板橋與新竹,光
是交通費用每月超過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此民事判決
結果使伊面臨鉅額賠償,被申請支付命令從伊薪水裡執行,
倘被雇主知悉,勢必被認定試用期不合格並失去工作。為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請法官開庭審判,給伊一
個公平審判的機會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同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送達不能
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138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
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
,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
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110年9月30日所為之111年
度橋小字第97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於111年3月15日
具狀提起上訴,經原審以其上訴逾越法定20日不變期間而駁
回上訴在案。又抗告人自93年4月13日起,即設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4樓(下稱戶籍地),迄無遷出紀錄(參原
審卷第119至12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而原審前將起
訴狀繕本、調解通知書寄達戶籍地,係由抗告人親自簽收(
原審卷第83、89、117頁),並能遵期到庭參與視訊調解陳
述意見(原審卷第103、107頁),復稽之抗告人所提抗告狀
勾選現住地同戶籍地(本院卷第11頁),足見戶籍地為抗告
人之實際住所,且無送達不到情形甚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未合法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致未到庭,惟原審
將110年9月14日辯論通知書寄往抗告人之戶籍地,經郵務機
關投遞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於110年7月22日辦理寄存送達,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抗告人戶籍地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後,將
通知書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所屬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此有載明送達時間、方式及蓋有
送達郵局與前開警察機關圓戳章印文之送達證書附卷可據(
原審卷第127頁),足認郵務機關已踐行前揭寄存送達程序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辯論通知書已於110年7月22日合法寄
存,自寄存之日起算10日,即於同年8月1日生合法送達效力
,不因抗告人是否有前往警察機關領取文書而異其效力。是
原審以抗告人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依到
場相對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復主張其因至中國大陸出差2個月致未收到原審判決,
惟原審判決書已於110年10月7日以上述相同方式辦理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17日生送達效力,亦有載
明送達時間、方式及蓋有送達郵局與警察機關圓戳章印文之
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45頁),不因抗告人是否有
實際前往警察機關領取文書而異其效力,是自斯時起算上訴
期間20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加計6日在
途期間,抗告人至遲應於110年11月12日前提起上訴,惟其
遲至111年3月15日始具狀聲明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
文章戳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49頁),且查抗告人於110年1
月26日入境後,嗣於同年12月10日始出境,有其入出境紀錄
可參,自無抗告人所述因在境外致不能收受原審判決之情形
可言,故原審以抗告人未遵期提起上訴為由,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上訴,於法自無違誤。
㈣至抗告人主觀認定應經由交通裁決程序判定肇事責任始有民
事賠償問題,應係誤將交通違規之行政程序與民事損害賠償
混為一談,及所述不知悉逾越上訴期間即不得再上訴等節,
均不因抗告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
發生之效力。另相對人如持原審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縱
實際上有影響抗告人工作權之虞,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
究;至寄存送達制度是否對抗告人不公平,於法律未變更前
,本院自不得逕予拒絕適用現行有效之成文法規,附此指明
。從而,原裁定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