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陳佑榮

相 對 人 陳鳳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本院
111年度司票字第2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12 日所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1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裁定准許。惟相對
人並未於110 年1月13日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且抗告人
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票載51萬元之債
權存在,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依非訟案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
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是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於非訟
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後提示不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且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
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
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
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負舉證責
任。另抗告人所辯債務業已清償屬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非訟程序得予審究之範圍。從而
,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文嵐
          法官 許慧如
          法官 翁熒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奕希